2024-04-21
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我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公司规范化排污口取水样监测,监测结果([江]环境监测[2016]第J1124005号)表明,你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氨氮浓度为38.9mg/L、总氮浓度为43.8 mg/L,分别超过了《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6-2013)表2直接排放限值及我局核发你公司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4)规定的1.59倍和0.46倍。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江]环境监测(2016)第J1124005号)、《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缴排污费的说明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17年1月2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鹤环罚告〔2017〕6号)及《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核定你公司2016年11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为叁佰玖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头部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叁佰玖拾元的五倍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整。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向鹤山市人民政府或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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