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北城市监处罚〔2024〕424号
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持有《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货架上随机抽取“果蔬味小小馒头”(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06.20;净含量:110克;生产者:广东齐味园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西侧金园工业区6B1B2片区之一片房),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
经查实,当事人采购“果蔬味小小馒头”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1.《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各1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询问笔录》(询问受委托人张小青)1份;
4.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截图1份;
6.《证据提取单》1份(1-5页)。
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1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40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头部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头部百二十六条头部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头部百二十六条头部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主办单位:北海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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