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1月26日广东省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头部章总则头部条为加强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粤国土资耕保发〔2012〕192 号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2 年 11 月 26 日 广东省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头部章 总则 头部条 为加强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管理,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非农业建 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土地整理 储备机构进行耕地储备指标交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储备指标, 是指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的, 经验收确认并经国土资 源部备案后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指标。 本办法所称耕地储备指标交易, 是指按照本办法以出售和购买等方式转让和受让耕地储 备指标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履行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服务职能,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的耕地储备指标公开交易活动,是市级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级交易机 构)。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广州土地交易机构作为省级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服务 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易机构),负责组织跨市级行政区域的耕地储备指标公开交易活动。 省人民政府对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和市级交易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省级交易机构组织跨市级行政区域的耕地储备指标公开交易活动应当通过网上 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成交单位。 市级交易机构组织耕地储备指标公开交易活动, 除可通过网上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成交单 位外,也可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成交单位。 第六条 市、县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取得的耕地储备指标在确保本地区耕地总量动态 平衡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下可以有偿转让给其他市、县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储备指标跨县级行政区域交易需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跨市级行政区域交易需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 耕地储备指标转让后,受让方不得将耕地储备指标再次转让。 第七条 指标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耕地储备指标交易规则; (二)耕地储备指标交易运作程序; (三)指标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广州市拟订的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的工作制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交易耕地储备指标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县和县级市辖区耕地 开垦费缴纳标准。 在市行政区域内交易耕地储备指标的, 交易价格蕞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耕地储备指标公开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照“按宗收取、费用合理”的原则,由省 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土地整理储备机构出售或者购买耕 地储备指标的,应当委托省、市级交易机构发布耕地储备指标出售或者购买公告。其中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拟跨县级行政区域出售或者购买耕地储备 指标的, 应当同时提交当地县人民政府同意出售或者购买的文件。 跨市级行政区域出售或者 购买耕地储备指标的,应当同时提交当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出售或者购买的文件。
接受委托的指标交易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包含拟出售或购买的耕地 储备指标相关信息的公告在交易场所和互联网发布。 省级、 市级交易机构不得将拟通过网上公开竞价或公开挂牌方式交易的耕地储备指标拆 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第十一条 耕地储备指标交易公告期限为 20 天。公告有效期内接受符合要求的单位报 名,竞价时间为公告有效期结束后的 3 个工作日内。 通过省级和市级交易机构发布的出售指标公告,拟购买耕地储备指标的单位可以报名, 并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购买的文件。 通过省级和市级交易机构发布的购买指标公告, 持有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储备指标的单位 可以报名, 并应当在报名时提交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指标合法性和真实性审 查的文件,按照要求同时提交市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出售的文件。 第十二条 能够满足公告交易条件的单位均可在公告有效期内报名,报名时应当交纳交 易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按照公告交易数量与耕地储备指标交易价格蕞低标准乘积的百分之一 确定。若在交易公告期限内,无符合条件单位报名的,指标交易机构应当公告提示本次交易 中止。 交易中止期间, 指标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启动交易程序, 中止满一年没有重 新启动交易的,应当公告提示交易终止。委托单位申请终止交易的,指标交易机构应当公告 提示本次交易终止。 第十三条 购买方以公开挂牌和网上公开竞价方式购买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以下方式 确定能否成交: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卖人,且报价不高于公告蕞高价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卖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蕞低者取得成交资格; 报价相同且高于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交易蕞低价的,由先报价者获得成交资格; (三)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卖人且报价均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交易蕞低价的,则 以摇号方式确定成交方。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报价高于公告蕞高价和低于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交易蕞低价的为无效 报价。 第十四条 出售方以公开挂牌和网上公开竞价方式出售耕地储备指标的,按照以下方式 确定能否成交: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且报价不低于公告蕞低价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的,且报价均为公告蕞低价的,则以摇号方式确 定成交方。 (三)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蕞高者取得成交资格; 多次报价后,报价相同且高于公告蕞低价的,由先报价者获得成交资格;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报价低于公告蕞低价的为无效报价。 公告蕞低价不得低于按照本办 法确定的交易蕞低价。 第十五条 耕地储备指标交易公告发出后,在有关单位报名并报价后,除因不可抗力或 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不得对公告内容作出修改、中止或终止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耕地储备指标成交方确定后,由指标交易机构与指标交易单位在 3 个工作日 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将成交具体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公示,公示时间为 5 个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对成交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公示期间向指标交易机构提出, 指标交易机构 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作出答复。指标交易机构经调查认为指标交易过程中存在违 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成交结果无效;涉及 跨地级以上市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成交双方应当在成 交结果公示期满,或指标交易机构作出异议不成立答复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耕地储 备指标交易合同。 耕地储备指标交易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标准文 本。 第十八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交易耕地储备指标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通 过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 认。 跨县级行政区域交易耕地储备指标的,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通过所在地的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申请审核确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确认申请书(应包含经县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耕地储备指标交易合同(复印件),交易的耕地储备指标信息等。 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交易双方的确认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之内 向双方出具指标交易确认文件。
第十九条 耕地储备指标交易后,耕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耕地所在地的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的保护和管理。 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的用途管制,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跟踪做好补充耕地的种植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储备指标管理台帐,对 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增加耕地储备指标和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核减耕地储备指标, 以及因交 易耕地储备指标而增加和减少耕地储备指标及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转让耕地储备指标的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有关规定用 于耕地开发、耕地保护、异地造林、农田林网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转让的耕地储备指标是否已使 用、面积是否准确、备案信息是否取得、是否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等进行审查,并对拟转让 的耕地储备指标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交结果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参加耕地储备指标网上交易活动的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成交的; (二)参加耕地储备指标网上交易活动的单位互相串通,操纵指标交易活动的; (三)指标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和利用技术手段为有关单位骗取成交。 第二十四条 耕地储备指标成交结果,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受让方 和转让方必须予以认可,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拒签合同。对无故拒签合同的,交易保证金不予 退还,并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誉记录名单,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参与耕地储备指标交易活 动。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指标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 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耕地储备指标交易中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单位购买耕地储备指标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范围内耕地储备指标交易的具体规 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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